9月20日,中國裁判文書網發表了蘇州銀行一支行客戶經理利用職務之便,伙同他人仿造公務員地位,三位犯案人員均犯挪用資金罪,并獲刑被判處一年至八年半不等有期徒刑。
被告人陳敏與徐某3、張某觸犯挪用資金罪
2024年7月至2024年6月,徐某3另案處理在擔任蘇州銀行洋河支行信貸員時期,利用職務之便,與張某另案處理以私刻宿遷市住房公積金控制中央、宿城區陳集鎮政府、宿城區中揚鎮等機關單位公章、仿造他人收入證明、公積金繳存證明等方式,從蘇州銀行洋河支行通過解決虛假公務貸挪用銀行借貸資金供自己和他人採用。被告人陳敏明知徐某3、張某挪用銀行資金,仍先后介紹陳某1、胡某,4、徐某1、吳某、成某、秦某等7名借款人通過徐某3以上述想法挪用蘇州銀行洋河支行借貸合計人民幣166萬元,過份三個月未還,現已歸還人民幣38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人當庭出示、宣讀了被告人陳敏的供述,同案關系人徐某3、張某的供述,證人胡某、徐某1、徐某2等人的證言,涉案借貸資料、鑒定意見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以為,被告人陳敏與徐某3、張某共同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採用,數額較大,過份三個月未還,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罰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制定,犯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切充分,應當以挪用資金罪追查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敏與他人共同實施居心犯法,系共同犯法。被告人陳敏在共同犯法中起次要或者輔導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及辯解人提請辯解意見
被告人陳敏辯護告狀書指控的以徐某2、吳某、成某三人的名義做借貸時,其并無知道是假借貸。
被告人陳敏的辯解人提出以下意見:1告狀書指控被告人陳敏的前三起事實不構成犯法;2被告人陳敏在共同犯法中系從犯,可以從輕處罰;3被告人陳敏歸案后如實供述全部犯法事實,系坦率;4被告人陳敏系初犯、偶犯。綜上,發起對被告人陳敏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援
法院以為,被告人陳敏與作為商務銀行工作人員的徐某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共同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採用,數額較大,過份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援。
關于被告人陳敏及其辯解人提出,被告人陳敏對告狀書指控的前三起事實事先并無知道是假借貸,不構成犯法的意見,經查,被告人陳敏的供述,同案關系人徐某3、張某的供述,證人成某,4、徐某2等人的證言及相關借貸資料均證實,2024年4月30日,徐某3、張某就為不具有公務員地位的被告人陳敏仿造相關借貸資料,做了20萬元公務貸,且在之后接收公務貸短信叮囑;后被告人陳敏在介紹徐某1、徐某2等人信貸利息變動影響解決借貸時,均示知徐某1、徐某2等借款人,借貸發放后銀行人員要採用一部門。故被告人陳敏早在2提前還款信貸利息影響024年其自己解決借貸時就明知徐某3解決的是虛假的公務貸,對上述辯護及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陳敏與他人共同實施居心犯法,系共同犯法。被告人陳敏在共同犯法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敏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重要犯法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辯解人所提的與上述相同的意見,法院已采納。
被告人犯挪用資金罪并獲刑
法院表示,按照中華人民小額貸款放款流程共和國刑罰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查察院關于解決貪污行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疑問的辯白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之制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敏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責令被告人陳敏退出挪用未歸還的資金人民幣1622萬元,返還蘇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宿遷洋河支行。
依據此前判決顯示信貸利息怎樣降低,徐某因犯挪用資金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張某因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同時,徐某被責令退出挪用未歸還的資金228083萬元。